
针对宅基地继承纠纷?

针对宅基地继承纠纷?
先来看一个案例:
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长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设。小儿子于同年12月出生。大儿子于02年结婚,黄某死于车祸。在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宅基地建设;大儿子还拆除了房屋,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盖了新房子,张某和大儿子住在一起。在04年,大儿子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10万多元的拆迁补偿和36万多元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拥有,三人应分别享有12万多元。爸爸黄某已经去世,他享有的12万多元应该作为遗产由妈妈、哥哥和自己继承。长子反对,所以引发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从表面上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实质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的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宅基地补偿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益物权,与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不一定实际享受),因死亡而消失。02年,黄死于车祸,自然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当然无权享受。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的诉讼请求法律无据,判决驳回。
法律分析。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要讨论的是:是否为财产,是否为个人财产。
【注意】《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除。
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在物权体系中,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一般来说,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是免费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需要缴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免费的。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是人身依附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密切相关。一旦设置,就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转让。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是福利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居民有自己的房子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决定了它是一种不适合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获得的无偿性,如果允许继承,会使继承人无端受益,违反公平理念;人身依赖性决定了它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不产生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继承);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宅基地将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

针对宅基地继承纠纷?
共有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由共有关系的产生而产生,由共有关系的消灭而产生。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存在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据学者介绍,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情况下建立共有共有:一是夫妻关系存在,夫妻共有;二是家庭关系存在,家庭共有;三是遗产未分割,继承人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关。根据共有法律,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家庭关系存在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要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关系就存在。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死亡,也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也不会形成死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在继承人死前,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个人财产;继承人死后,家庭关系依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不分割,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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