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再婚妻子私自转赠给儿子,诵盈律师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胜诉

原告:张某丽(女儿)

原告代理律师:郑轶律师

被告:赵女士、张某中(儿子)

第三人:刘女士

“这套房子是我妈和我继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妈一个人就把它单独送给我哥,我继父到死都不同意,这个怎么能算数?”法庭之上,女儿张某丽的语气中带着不解与坚持。

这起案件来源于一对再婚重组家庭。双方婚前各自育有子女。案件的导火索源于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屋,成为这个重组家庭矛盾爆发的导火索。

01、案情介绍

赵女士与刘先生于1991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张某中在双方再婚时已成年,女儿张某丽尚未成年;刘先生与前妻也育有一女刘某琴。2004年,赵女士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套近百平方米的302号住宅,房屋虽登记在赵女士一人名下,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2019年11月,赵女士与儿子张某中签订《赠与协议》,将整套3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儿子,并完成产权过户。协议中明确写明该房屋“系赵女士的个人财产”。办理登记时,面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的询问,赵女士和张某中均回答“否”,刘先生既未签署赠与文件,也未参与产权转移。

2024年,张某丽发现房屋已经过户至哥哥名下,遂委托律师与继父刘先生进行谈话并全程录像。谈话中,刘先生明确表示,自己并不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张某中。卷宗中另有署名刘先生的起诉材料,同样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2025年刘先生去世后,张某丽认为母亲未经继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继父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她委托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郑轶律师代理,将母亲赵女士和哥哥张某中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刘先生的亲生女儿刘某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2、案件焦点

第一,涉案302号房屋究竟属于赵女士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赵女士将整套302号房屋赠与儿子张某中时,是否取得配偶刘先生的同意?

第三,赠与完成并办理过户302号房屋后是否可以撤销?

03、办案经过

面对二被告的强势抗辩,郑轶律师从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构建了完整的论证体系。

第一步:锁定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夯实权利基础

庭审时被告提交了赵女士与前夫的离婚协议等材料并指出,涉案302号房屋虽然在婚后购买,但购房资金具有特殊家庭背景,应属于赵女士个人财产。

对此,郑轶律师重点核对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婚姻时间后发现:302号房屋购买于2004年,当时赵女士与刘先生已经结婚多年。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仅凭赵女士与前夫的离婚协议材料只能证明赵女士的婚姻状况和房屋登记情况,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步:以谈话录像和诉讼材料,证明再婚配偶刘先生不同意赠与

被告张某中主张,继父刘先生一直知晓房屋过户,且2019年自己曾向刘先生支付9万元,可视为其认可赠与。对此,郑轶律师将举证重点落在“是否有证据证明同意”。

她指出,刘先生既未在《赠与协议》上签字,也未出具授权书或书面同意材料,对方所称9万元同样缺乏付款凭证。郑律师另提交2024年与刘先生的谈话录像,刘先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中。结合赠与协议及产权登记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即便存在款项往来,也不能据此认定刘先生同意整套房屋的无偿赠与。

第三步:论证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不成立,锁定赠与无效

郑轶律师指出,首先,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处分整套房屋这类重大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赵女士未经再婚配偶刘先生同意,便将夫妻共同房产整体无偿赠与儿子张某中,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办理过户时,赵女士和张某中均向登记机构表示房屋“非夫妻共有”,刘先生也未参与赠与及过户。张某中作为赵女士之子,对家庭关系具有充分了解,且此次转让属于无偿赠与,不具备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合理对价等条件。因此,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涉案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

04、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被告恶意串通过户,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事实,并采纳了郑律师的意见。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限期之内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户主名下。

05、律师解读

本案的判决,揭示了法院审理赠与合同纠纷时“权利来源审查→共有人同意认定→善意取得判断→合同效力认定”的递进式审查逻辑,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以登记为唯一标准。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赵女士一人名下,但系婚内购买,无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处分共同财产须经双方同意。《民法典》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原则上应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就算钱是你一个人赚的,也需要夫妻双方同意才能处分。

第三,无偿受赠原则上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中系赵女士之子,对母亲的婚姻和家庭关系充分了解,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仍接受赠与,其行为不具备善意。因此,张某中不构成善意取得。

06、案件总结

《礼记》有云:“夫妇和,家之肥也。”夫妻之间的和睦,是家庭兴旺的基础。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家庭财富的重要载体,其处分更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共同决策的原则。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一起赠与合同无效纠纷的胜诉,更是一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保护的普法课。现实中父母把房子赠与某一个子女并不少见。但情感上的偏爱,不能替代法律上的规则。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处分。即使已经完成过户,只要未经共有人同意,赠与合同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诵盈律师在本案中展现的专业素养,体现在能够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用扎实的证据和清晰的论证说服法院,为当事人守住了应得的遗产份额。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家庭财产处分规则的重申。